第 一 條 | 本會名稱為桃園市失能老人關懷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二 條 |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關懷失智失能老人,增進其家庭及社會支持,減輕家庭負擔,提升失智失能老人生活品質為宗旨。 |
第 三 條 | 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第 四 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
第 五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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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 七 條 | 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 一、個人會員:凡設籍或工作於本市,贊同本會宗旨,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熱心失智失能老人關懷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 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設籍或工作於本市機構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熱心失智失能老人關懷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二人,以行使權利。 |
第 八 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
第 九 條 |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
第 十 條 |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
第十一條 |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
第十二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
第十三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
第十四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人數超過300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會員代表名額、任期(與理監事任期同)及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第十五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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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
第十七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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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
第十九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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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1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1人代理之。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
第二十一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1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
第二十二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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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本會置總幹事1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
第二十四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分支機構等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二十五條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1人,顧問5人(均為義務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第二十六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2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
第二十七條 |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1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1人為限。 |
第二十八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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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1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日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第三十條 |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30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十二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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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
第三十四條 | 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2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3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
第三十五條 |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第三十六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七條 |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亦同。 |
第三十八條 | 本章程經本會104年6月21日第1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桃園市政府104年8月14日府社發字第1040203452號函准予備查。另於110年10月28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修訂,報經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02日府社團字第1100283732號函予以備查。 |